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俊程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俊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載「於109 年9月8 日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後」,應補充為「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提領匯入上開2 銀行帳戶共新臺幣47萬元之款項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俊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 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 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LEX CHEN 、Clyde 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美雪、鄭春美後,被告鄭俊程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與「Clyde 李」,被告鄭俊程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二)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EX CHEN 、Clyde 李」之人接洽聯繫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業如前述,然無從認定「ALEX CHEN 、Clyde 李」是否為不同之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EX CHEN 、Clyde 李」為同一人,被告僅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EX CHEN 、Clyde 李」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係本於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李美雪、鄭春美匯款,復將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提領一空,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2 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且仍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未賠償告訴人等,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詐得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45號
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被 告 鄭俊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程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
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
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將其所申設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俊程上開銀行帳戶,
鄭俊程再依「ALEX CHEN 」指示,於109 年9 月8 日提領匯
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Clyde 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案經李美雪、鄭春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俊程警詢、偵訊中供述:坦承有提供「 ALEX CHEN
」上開渣打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向渣打銀行貸款 49
萬元的經驗,貸款已經清償完畢,當初有通電話打給伊問
說要不要辦貸款,伊表示有需求,於是對方約定時間要伊
把銀行帳戶傳給他們,伊提供渣打、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給他們,因為對方說需要幫伊的銀行帳戶做一個資金往
來,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好申辦銀行貸款,他們說會找會
計師幫伊處理;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是伊提領的,錢交給對
方稱為會計師助理「 Clyde 李」之人等語。
(二)告訴人鄭春美、李美雪警詢證述: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被告提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 1 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電話時日及詐騙內容 │
│號│ │ │
├─┼───┼────────────────────┤
│1 │鄭春美│於109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4 分許,接獲詐騙│
│ │ │集團成員來電,謊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使告│
│ │ │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54│
│ │ │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 │ │。 │
├─┼───┼────────────────────┤
│2 │李美雪│於109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 分許,接獲詐騙│
│ │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妹妹急需用錢,使告│
│ │ │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臨櫃│
│ │ │匯款27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