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2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詐欺告訴人王俊雄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哲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陳重安、張紹洋、鄭光晏、陳智豪(均另經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俊雄,致王俊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嘉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現金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嘉哲自民國108年5月起加入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王俊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張嘉哲隨即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提款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嘉哲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第21733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16日經臺灣臺北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第1780號、第1781號、第1782號、第1783號、第1784號、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附條件(下稱「前案」),且該案業已於109年10月28日裁判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第2173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第1779號、第1780號、第1781號、第1782號、第1783號、第1784號、第17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97至117頁)。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受詐欺之被害人與「前案」相同皆為王俊雄,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皆相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與「前案」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俊雄 108年5月14日11時12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14日14時許 200,000元(至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8年5月14日18時57分許 ㈡同日18時57分許 ㈢同日18時57分許 ㈣同日18時59分許 ㈤同日19時1分許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30,000元 ㈣20,000元 ㈤20,000元 ㈠至㈢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㈣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㈤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1 王俊雄 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應為108年5月「14日」之誤載) 佯裝為告訴人王俊雄之友人,誆稱須借款支付費用。 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 20萬元 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煌興) 1.108年5月14日晚間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2萬元 2.108年5月14日晚間7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金額:2萬元 3.108年5月14日晚間7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