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琪樺
- 被告
- 0000000000
- 被告
- 0
- 選任辯護人
-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9號、111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琪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琪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新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琪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癸○○、辛○○、己○○、乙○○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陳琪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甲○○、癸○○、辛○○、己○○、乙○○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癸○○、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至123、203至228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癸○○、辛○○、己○○、乙○○分別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補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己○○、乙○○之匯款時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1年度偵字第1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記載為110年6月22日9時36分、9時58分、14時3分許及110年6月23日11時許,然本院依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70頁)所載,修正如附表編號4至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癸○○、辛○○、己○○、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9號、第19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己○○、辛○○及乙○○達成和解及調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刑事和解書2份、匯款單據2紙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41至142、173至179頁)可考,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甲○○、癸○○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起先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知其所為有所不當而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告犯案動機乃因其行為當下經濟狀況不佳,在無計可施下,因過於輕率而觸犯本案,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並非惡性重大之人,雖亦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損害,但究非參與實施犯罪之人,復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詳後述)。又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乙○○、辛○○、己○○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上述。綜此,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七、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庚○○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標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0174號卷
(簡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簡稱偵一
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簡稱偵二卷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簡稱偵三
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110年度偵字第2296號)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假冒甲○○之姪女「陳佩旻」,並佯稱:因經濟困難、需款周轉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110年6月23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琪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724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至170頁) ②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5至6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6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7至68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69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71頁) ⑧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警卷第75頁) ⑨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77至89頁) ⑩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 2(111年度偵字第55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 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癸○○,假冒係其堂哥「黃天來」,並佯稱:因生意周轉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110年6月22日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至陳琪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724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至170頁) ②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4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偵二卷第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51至53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二卷第61至63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二卷第65頁) ⑧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1至37頁) 3(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辛○○,假冒係其姪子「王元泰」,並佯稱:因生意周轉需調借貨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於110年6月22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琪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724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至170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偵二卷第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7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7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二卷第83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87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二卷第89頁) ⑧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67至69頁) 4(111年度偵字第19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假冒係其姪子「廖庭弘」,並佯稱:因經濟困難、需款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0年6月22日9時36分、10時22分、14時15分許,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0萬、15萬及68萬元,共計103萬元至陳琪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時36分、9時58分、14時3分,應予更正)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724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至1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57至58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份(偵三卷第61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63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三卷第65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三卷第71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73頁) ⑧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59至60頁) 5(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假冒係其姪子,並佯稱:因經濟困難、需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於110年6月23日12時6分許,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匯款13萬元至陳琪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724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至1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33至34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偵三卷第39頁) ④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偵三卷第41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三卷第4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三卷第45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47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三卷第49頁) ⑨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35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