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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梓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梓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梓晉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8 月14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6 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戴梓晉住本院轄區之桃園市○○區○○街0 號,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戴梓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 年2 月27日起算至114 年2 月26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8 月14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6 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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