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5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梓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梓晉(綽號「多多」)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係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初某日,加入該「小林」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負責招募車手、收取各該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收水」)之「車手頭」工作,以提領金額之3 %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106 年8 月上旬,透過梁竣凱尋得宋翰昇、余皓瑋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所涉各該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梁竣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余皓偉、宋翰昇則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均諭知附條件之緩刑3 年及如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律效果在案),於106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甲、某乙、某丙等成年成員,接續利用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檢察官,以查核保險金、偵辦詐欺案件等名義,向呂芸佯稱:因其涉及詐領保險金案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係用以詐騙他人金錢,可能會被關,若欲暫緩執行,需提供金融卡以便監管其資金流向云云,並於詢問呂芸金融卡密碼後,告知呂芸將指派地檢署專員向其收取金融卡云云,致呂芸陷於錯誤,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以撥打工作機之方式與余皓瑋聯繫,要余皓瑋依指示行動,余皓瑋及宋翰昇即共同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自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搭乘不知情之司機紀師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 號2 樓呂芸住處,由余皓瑋向呂芸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呂芸之女陳郁雯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宋翰昇則負責在呂芸上開住處巷口把風,余皓瑋、宋翰昇於詐得上開財物後,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撥打工作機之方式,告知前揭3 張金融卡之密碼,余皓瑋即持上揭2 張郵局金融卡,至中壢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呂芸上揭郵局帳戶內,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1,000元,自陳郁雯上揭郵局帳戶內,提領共計85,000元,至宋翰昇則持上揭渣打銀行金融卡,至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00,000 元,余皓瑋、宋翰昇於提領該等款項後,再分別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 段「上海商旅」地下室樓梯口,將所提領之前揭款項及上開金融卡等財物,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余皓瑋因此取得前已預支之計程車資2,000 元及報酬4,400 元,宋翰昇則取得6,000 元報酬,梁竣凱則透過戴梓晉取得3,400 元報酬,至戴梓晉則取得前揭提領總金額之3 %即10,380元為報酬。

二、戴梓晉、余皓瑋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利用電話假冒新北市某派出所警員,訛以處理健保之名義,向柳美容佯稱:其健保卡在新北市板橋區遭某不明人士持以領取維骨力藥物過多,產生健保問題,若不處理恐有後續遭調查、入監之可能,因體恤柳美容人住高雄,且需照顧中風配偶而不便親至法院處理,將指派1 位替代役男向其收取2 張郵局金融卡協助辦理後返還云云,致柳美容陷於錯誤,由戴梓晉於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許,以撥打工作機之方式與余皓瑋聯繫,要余皓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早餐店向其預領車資10,000元後,再指示余皓瑋自桃園市中壢區至高雄領取該等金融卡,余皓瑋即自桃園市中壢區至高鐵左營站後,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正昌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雅街123 號附近,向在該處等候之柳美容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柳美容配偶葉雙林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余皓瑋於得手後依戴梓晉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附近某公園會合,將剩餘之車資及甫取得上揭中華郵政金融卡2 張交予戴梓晉,戴梓晉陸續於106 年9 月12日至106 年9 月15日間,逐日指示余皓瑋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分配予余皓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扣除戴梓晉自己所應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總金額之3 %即17,310元為報酬後,餘款交予上開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

三、案經呂芸、柳美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6 年5 月前某日」,更正為「106 年5 月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係記載被告戴梓晉「參與」組織犯罪,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指揮」部分,係屬誤載,應該更正為「參與」等情,有原審107 年6 月15日、107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2、53、71頁),是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戴梓晉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戴梓晉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至20、47至57、65至72、80至90、92至99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經證人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另案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芸、柳美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2155號卷第7 至9 、26、27頁;偵字第11401 號卷第6 至8 、15至17、95至97、108 至110 、113 至115 、134 、136 、137 、146 至151 、154 至156 、159 、160 頁;訴字第64號卷第21至29頁;偵緝卷第52、86、88、92至94、110 至112、116 至118 、127 至132 、139 至142 、184 至190 、221 、222 、228 、229 頁;偵字第11590 號卷第82至84、95至100 、102 、103 頁,),並有余皓瑋及宋翰昇至呂芸住處取款沿途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壢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呂芸、柳美容)、呂芸所有之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06 年8 月14日交易明細、陳郁雯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06 年8 月14日交易明細、呂芸家用電話於106 年8 月14日雙向通信紀錄、余皓瑋至柳美容住處附近取款沿途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內壢郵局、埔心里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柳美容及葉雙林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06 年9 月12日至15日交易明細等各1 件(見偵字第11401 號卷第40、54至56、58至63、65至67頁;偵緝卷第95至101 、149 至160 、175 至180 、195 至2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於107 年1 月3 日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而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5 月初,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本件被告自承於106 年5 月初某日加入該「小林」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冒充公務員等撥打電話,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發送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頭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詐取金融卡,嗣後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頭」,負責聽從綽號「小林」等人之指示,轉知各該車手提領款項,並向各該車手收取領款(俗稱「收水」),將之繳交予綽號「小林」之人,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論以同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1.按106 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若所犯二罪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時,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本罪且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亦應依前開判例意旨而為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2.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台上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另被告與余皓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該被害人及犯罪之時間、地點等均有不同。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戴梓晉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呂芸、柳美容,除致告訴人呂芸、柳美容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芸、柳美容和解成立,當庭給付告訴人呂芸、柳美容各100,000 元、150,000 元之和解金額,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2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7、58、65至72、73頁),告訴人呂芸、告訴代理人葉玲玲亦當庭表示渠等之意見如和解筆錄所載,同意給予被告依法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6、71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第96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就緩刑部分說明: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呂芸、柳美容和解成立,當庭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呂芸、柳美容亦均表示同意給被告依法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2.被告所為,對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80,000 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3.另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事項,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又就強制工作不予諭知之說明: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復就沒收說明:1.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上開款項之3 %,共計27,69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呂芸、柳美容和解成立,並當庭交付各該和解金額100,000元、150,000元,如前所述,是該等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載有明文;然前揭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皆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係以車手頭之地位,使共犯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加入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柳美容、葉雙林之款項,金額總計57萬7 千元,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家人資助,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和解金額未及被害金額之半。再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認係詐騙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類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犯罪行為,以被告位居車手頭之犯罪角色,實不宜於未賠償被害人全數損害前,即予緩刑之寬典,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容有失衡之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起訴書認被告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習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屬同一行為者,乃聲請予分論併罰,惟原判決就此未敘明不依數罪併罰之理由,應有違漏。」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確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則有前開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論併罰,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考量為予被告重新社會化之機會及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而宣告附條件緩刑,並說明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數罪併罰,並主張宣告被告緩刑致罪刑失衡而不當,並無依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台幣)┌──┬───┬─────┬─────┬─────┬────┬───┐│編號│被害人│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總金額│余皓瑋取│備註 ││ │ │ │ │ │得之報酬│ │├──┼───┼─────┼─────┼─────┼────┼───┤│ 1 │柳美容│106 年9 月│埔心里郵局│150,000 元│4,500元 │接續領││ │ │12日下午6 │(桃園市楊│ │ │款3 次││ │ │時39分至41│梅區中興路│ │ │ ││ │ │分許 │25號) │ │ │ │├──┼───┼─────┼─────┼─────┼────┼───┤│ 2 │柳美容│106 年9 月│內壢郵局(│150,000 元│4,500元 │接續領││ │ │13日上午10│桃園市中壢│ │ │款3 次││ │ │時24分至26│區忠勤街25│ │ │ ││ │ │分許 │號) │ │ │ │├──┼───┼─────┼─────┼─────┼────┼───┤│ 3 │葉雙林│106 年9 月│全家便利商│150,000 元│4,500元 │接續領││ │ │14日上午9 │店中壢富裕│ │ │款8 次││ │ │時30分至33│店(桃園市│ │ │ ││ │ │分許 │中壢區區永│ │ │ ││ │ │ │強街103 號│ │ │ ││ │ │ │) │ │ │ │├──┼───┼─────┼─────┼─────┼────┼───┤│ 4 │葉雙林│106 年9 月│全家便利商│127,000 元│3,800元 │接續領││ │ │15日上午9 │店中壢富裕│ │ │款7 次││ │ │時9 分至12│店(桃園市│ │ │ ││ │ │分許 │中壢區區永│ │ │ ││ │ │ │強街103 號│ │ │ ││ │ │ │) │ │ │ │├──┴───┴─────┴─────┼─────┼────┼───┤│共計 │577,000 元│17,3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