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梓晉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梓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戴梓晉(綽號「多多」)明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初,加入該「小林」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負責招募車手、收取各該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收水」)之「車手頭」工作,以提領金額之3 %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106 年8 月上旬,透過梁竣凱尋得宋翰昇、余皓瑋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所涉各該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審理中),於106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甲、某乙、某丙等成年成員,接續利用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檢察官,以查核保險金、偵辦詐欺案件等名義,向呂芸佯稱:因其涉及詐領保險金案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係用以詐騙他人金錢,可能會被關,若欲暫緩執行,需提供金融卡以便監管其資金流向云云,並於詢問呂芸金融卡密碼後,告知呂芸將指派地檢署專員向其收取金融卡云云,致呂芸陷於錯誤,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以撥打工作機之方式與余皓瑋聯繫,要余皓瑋依指示行動,余皓瑋及宋翰昇即共同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自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搭乘不知情之司機紀師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 號2 樓呂芸住處,由余皓瑋向呂芸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呂芸之女陳郁雯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宋翰昇則負責在呂芸上開住處巷口把風,余皓瑋、宋翰昇於詐得上開財物後,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撥打工作機之方式,告知前揭3 張金融卡之密碼,余皓瑋即持上揭2 張郵局金融卡,至中壢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呂芸上揭郵局帳戶內,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1,000元,自陳郁雯上揭郵局帳戶內,提領共計85,000元,至宋翰昇則持上揭渣打銀行金融卡,至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00,000 元,余皓瑋、宋翰昇於提領該等款項後,再分別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 段「上海商旅」地下室樓梯口,將所提領之前揭款項及上開金融卡等財物,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余皓瑋因此取得前已預支之計程車資2,000 元及報酬4,400 元,宋翰昇則取得6,000 元報酬,梁竣凱則透過戴梓晉取得3,400 元報酬,至戴梓晉則取得前揭提領總金額之3%即10,380元為報酬。
二、戴梓晉、余皓瑋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利用電話假冒新北市某派出所警員,訛以處理健保之名義,向柳美容佯稱:其健保卡在新北市板橋區遭某不明人士持以領取維骨力藥物過多,產生健保問題,若不處理恐有後續遭調查、入監之可能,因體恤柳美容人住高雄,且需照顧中風配偶而不便親至法院處理,將指派1 位替代役男向其收取2 張郵局金融卡協助辦理後返還云云,致柳美容陷於錯誤,由戴梓晉於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許,以撥打工作機之方式與余皓瑋聯繫,要余皓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早餐店向其預領車資10,000元後,再指示余皓瑋自桃園市中壢區至高雄領取該等金融卡,余皓瑋即自桃園市中壢區至高鐵左營站後,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正昌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雅街123 號附近,向在該處等候之柳美容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柳美容配偶葉雙林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余皓瑋於得手後依戴梓晉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附近某公園會合,將剩餘之車資及甫取得上揭中華郵政金融卡2 張交予戴梓晉,戴梓晉陸續於106 年9 月12日至106 年9 月15日間,逐日指示余皓瑋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分配予余皓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扣除戴梓晉自己所應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總金額之3 %即17,310元為報酬後,餘款交予上開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
三、案經呂芸、柳美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6 年5 月前某日」,更正為「106 年5 月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係記載被告戴梓晉「參與」組織犯罪,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指揮」部分,係屬誤載,應該更正為「參與」等情,有本院107 年6 月15日、107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84 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80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竣凱於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另案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余皓瑋於警詢、偵訊、法官羈押訊問及另案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宋翰昇於警詢、偵訊、法官羈押訊問及另案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呂芸、柳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等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155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字第11401 號卷第154 至第156 頁,訴字第6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52頁,偵字第11401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34 頁,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偵字第11401 號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6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訴字第6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86頁、第88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偵字第11590 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訴字第6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6 年11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證人即共犯余皓瑋、宋翰昇至告訴人呂芸住處取款沿途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壢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呂芸、柳美容)、告訴人呂芸所有之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06 年8 月14日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郁雯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06 年8 月14日交易明細、告訴人呂芸家用電話於106 年8 月14日雙向通信紀錄、證人即共犯余皓瑋至告訴人柳美容住處附近取款沿途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內壢郵局、埔心里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柳美容、被害人葉雙林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06 年9 月12日至15日交易明細、員警蘇文良於107 年5 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等各1 份(見偵字第11401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149 頁至第160 頁、第175頁至第180 頁,偵字第11401 號卷第40頁,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195 頁,偵字第11401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198 頁、第201 頁、第23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於107年1 月3 日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而被告係於106 年5 月初,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冒充公務員等撥打電話,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發送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頭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詐取金融卡,嗣後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頭」,負責聽從綽號「小林」等人之指示,轉知各該車手提領款項,並向各該車手收取領款(俗稱「收水」),將之繳交予綽號「小林」之人,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論以同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之範圍被告與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與余皓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
(1)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該被害人及犯罪之時間、地點等均有不同。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呂芸、柳美容,除致告訴人呂芸、柳美容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芸、柳美容和解成立,當庭給付告訴人呂芸、柳美容各100,000 元、150,000 元之和解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及和解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第384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3頁),告訴人呂芸、告訴代理人葉玲玲亦當庭表示渠等之意見如和解筆錄所載,同意給予被告依法緩刑之機會等語(見訴字第384 號卷第56頁、第71頁),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96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384 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呂芸、柳美容和解成立,當庭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呂芸、柳美容亦均表示同意給被告依法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2、又被告所為,對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0,000 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3、另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事項,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三、強制工作不予諭知之說明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上開款項之3%,共計27,69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呂芸、柳美容和解成立,並當庭交付各該和解金額100,000元、150,000 元,如前所述,是該等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載有明文。然前揭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皆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總金額│余皓瑋取│備註 │ │ │ │ │ │ │得之報酬│ │ ├──┼───┼─────┼─────┼─────┼────┼───┤ │ 1 │柳美容│106 年9 月│埔心里郵局│150,000 元│4,500元 │接續領│ │ │ │12日下午6 │(桃園市楊│ │ │款3 次│ │ │ │時39分至41│梅區中興路│ │ │ │ │ │ │分許 │25號) │ │ │ │ ├──┼───┼─────┼─────┼─────┼────┼───┤ │ 2 │柳美容│106 年9 月│內壢郵局(│150,000 元│4,500元 │接續領│ │ │ │13日上午10│桃園市中壢│ │ │款3 次│ │ │ │時24分至26│區忠勤街25│ │ │ │ │ │ │分許 │號) │ │ │ │ ├──┼───┼─────┼─────┼─────┼────┼───┤ │ 3 │葉雙林│106 年9 月│全家便利商│150,000 元│4,500元 │接續領│ │ │ │14日上午9 │店中壢富裕│ │ │款8 次│ │ │ │時30分至33│店(桃園市│ │ │ │ │ │ │分許 │中壢區區永│ │ │ │ │ │ │ │強街103 號│ │ │ │ │ │ │ │) │ │ │ │ ├──┼───┼─────┼─────┼─────┼────┼───┤ │ 4 │葉雙林│106 年9 月│全家便利商│127,000 元│3,800元 │接續領│ │ │ │15日上午9 │店中壢富裕│ │ │款7 次│ │ │ │時9 分至12│店(桃園市│ │ │ │ │ │ │分許 │中壢區區永│ │ │ │ │ │ │ │強街103 號│ │ │ │ │ │ │ │) │ │ │ │ ├──┴───┴─────┴─────┼─────┼────┼───┤ │共計 │577,000 元│17,3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19日修正) 第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