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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鴻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5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5 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境內台15線61公里處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1.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對於人民生存照顧應提供基本給付之規範,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對於施用毒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自應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治療模式之機構內、外治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從而於法律解釋上,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而認「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者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然迄今尚未生效施行,堪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3 項「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等規定均仍為現行有效條文。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準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方能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從而,在施用毒品者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已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已逾3 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件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前案)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1 月2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之後未另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白:108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在桃園市新屋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卷【下稱偵卷】第127 頁),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8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及97頁),堪認本件被告係於108 年5 月4日下午4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然於緩起訴期間,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第6 款、第8 款及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觀諸卷附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可知被告事實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而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1 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期間已逾3 年,是據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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