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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治元

      蔡邦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5 號、110 年度偵字第58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治元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邦佐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治元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夾娃娃機店,由盧治元以萬能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後,再由盧治元及該女子徒手取出機台內所擺放之粉紅色娃娃1 隻、韓式烤盤1 個及便當盒1 個,而竊取曾佳怡所擺放之商品得手。

二、蔡邦佐及盧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39分許,由蔡邦佐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金屬製鍋鏟,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蔡邦佐持萬能鑰匙開啟機台控制面板後,再以強力磁鐵、鍋鏟及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現金,盧治元則負責把風及幫忙開啟機台,而共同竊取機台內屬黃一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

三、蔡邦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盧治元則分別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38分許,由盧治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邦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夾娃娃機店。蔡邦佐下車以萬能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屬王優豪所有之現金6,000 元得手,再由盧治元騎乘機車搭載蔡邦佐離去。

㈡於109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5 分許,由盧治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邦佐,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蔡邦佐下車以萬能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屬冉光煒所有之現金150 元得手,再由盧治元騎乘機車搭載蔡邦佐離去。

四、案經王優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蔡邦佐及盧治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邦佐及盧治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曾佳怡、黃一芝、王優豪及冉光煒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扣案鍋鏟1 支及強力磁鐵1 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就事實一與被告盧治元共同行竊之女子,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鍋鏟為工具。又該鍋鏟為金屬材質,有把手可供穩固握持,另把手端亦屬金屬材質,末端細長可供刺擊,有鍋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86 卷第67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雖無意以該鍋鏟作為傷人之工具,惟依前開說明,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

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就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提供助益者,為幫助犯。被告盧治元就事實三、㈠、㈡所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邦佐,對被告蔡邦佐之竊盜行為提供助益,惟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盧治元事前與被告蔡邦佐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核屬竊盜之幫助犯。

㈡罪名:

⒈被告盧治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雖認被告盧治元為共同正犯,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卷第103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蔡邦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盧治元就犯罪事實一,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邦佐及盧治元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蔡邦佐所犯3 罪間,被告盧治元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蔡邦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後於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蔡邦佐於前案及本案所犯,其行為態樣及罪質均有明顯不同,尚難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為被告蔡邦佐於本案之惡性更為重大。故被告蔡邦佐於本案雖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⒉被告盧治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後於108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邦佐及盧治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金屬製鍋鏟行竊,惟鍋鏟之危險性較低,且於本案主要係供撈取夾娃娃機台內之硬幣。又被告本次竊得現金2,000 元,所得非鉅。參酌本次犯罪之情狀,縱使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盧治元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上述犯罪兼有法定刑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者,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科刑: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夾娃娃機台內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實不足取,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各自參與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鍋鏟1 支及強力磁鐵1 個,為被告蔡邦佐所有,供本案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邦佐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0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審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將來執行時,尚需另啟程序處理;又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在避免將來再用於犯罪,追徵其價額之實益較低。綜合考量沒收之重要性及所需支出之勞費,恐不成比例,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盧治元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商品(市價約2,000 元),為被告盧治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2,000 元,已朋分獲得1,000 元,此為被告盧治元所自承(見本院易卷第98頁)。上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 、2)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邦佐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2,000 元,已朋分獲得1,000 元,為被告蔡邦佐所自承(見本院易卷第100 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共竊得現金6,150 元。上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3 至5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      │盧治元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      │盧治元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蔡邦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㈠  │盧治元幫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邦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三、㈡  │盧治元幫助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邦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強力磁鐵      │1個 │被告蔡邦佐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
├──┼───────┼──┤所用之物。                      │
│ 2  │鍋鏟          │1支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盧治元  │事實欄一      │粉紅色娃娃、韓式烤盤、便當盒│
│    │        │              │各1 個(市價共2,000 元)    │
├──┤        ├───────┼──────────────┤
│ 2  │        │事實欄二      │1,000元                     │
├──┼────┼───────┼──────────────┤
│ 3  │蔡邦佐  │事實欄二      │1,000元                     │
├──┤        ├───────┼──────────────┤
│ 4  │        │事實欄三、㈠  │6,000元                     │
├──┤        ├───────┼──────────────┤
│ 5  │        │事實欄三、㈡  │15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