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筱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筱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筱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44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4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9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旋即5 日內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9 年11月9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購得所施用毒品之上游為陳憬妍,嗣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832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9 月24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000225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前開起訴書存卷可參,可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上開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王筱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5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11月9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筱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