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男
- 選任辯護人
- 陳義權(法扶)律師
- 輔佐人
- 陳小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編號2內各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乘坐交通工具,並非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此部分核屬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變更雖為同條不同項,然變更後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法條之法定刑相同,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詐欺得利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針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經林口長庚醫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2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論與建議略謂:「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有該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再參以被告曾多次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部分緩解,並有中度智能不足,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該療養院病歷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81至91頁;本院卷第205至246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與信用卡予以盜刷購得車票,而向他人以此方式施以詐術獲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盜刷之款項及竊得之財物,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詐欺得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其盜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為535元、515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並持之盜刷消費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等銀行程序處理,無再由被告持用之風險,則該等信用卡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罪責無影響,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卡片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21日 遠東銀行 535元 免簽名 2 (1)109年10月27日 富邦銀行 235元 免簽名 (2)109年10月27日 富邦銀行 280元 免簽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1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陽明
倫所經營之鹹水雞攤購餐時,見店內儲藏室未上鎖,遂逕自
入內並徒手竊取楊明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遠東商業國際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表所示
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購
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車票,致售票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車票予林俊男。嗣楊明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俊男固坦承有竊取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持該卡
盜刷以購買車票,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持上開金融
卡及信用卡各刷1筆以購買車票,但伊忘記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交易是否均係伊所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遠東銀行110年4月23
日(110)遠銀風字第133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所提供之盜刷
明細、富邦銀行110年7月12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01000055號
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紙
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卡片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21日 遠東銀行 535元 免簽名 2 109年10月27日 富邦銀行 235元 免簽名 3 109年10月27日 富邦銀行 280元 免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