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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 號、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關於前科紀錄記載應更正為「葉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人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而上開執畢之罪刑中即有竊盜罪,其罪名與罪質、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為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相同、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台,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文憲,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110 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平板電腦2 台,係為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已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第10頁),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且被告竊得之物其價值為9,000 元,業據告訴人付亞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第14頁),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700 元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依上開說明,不因被告辯稱以低價變賣而受影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
    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
    8 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9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前,見林文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在路旁,竊取上開電動自行
    車得手。㈡於同年8 月27日14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 號野味便當店,竊取店內櫃台上之付亞珍所有平
    板電腦2 台(價值新臺幣9,000 元)得手。
二、案經林文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付亞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人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葉人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憲及付亞
    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2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康惠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伯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4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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