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又輝(原名温翔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第16519 號、第16681 號、第16718 號、第2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又輝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温又輝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許,接獲林佑儒(所涉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電話告知至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寶慶路處所)會合,因林佑儒與徐其恒素有不睦,於同日上午5 時許,林佑儒與徐其恒復因故再起爭執,二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群組互相挑釁,並相約談判等情,林佑儒亦以電話聯繫魏傳恩(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經魏傳恩聯繫余柏鴻(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劉冠廷(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温又輝與劉冠廷再告知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張宏傑(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寶慶路處所會合,集合期間原即與林佑儒同在一處之林竑甫,明知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林佑儒擬持槍彈與徐其恒談判,竟自斯時起,與林佑儒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聯繫吳恆碩(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來,由林竑甫駕駛甲車搭載林佑儒、吳恆碩前往林佑儒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3樓之居所(下稱敬二街居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某社區內,應予更正,下同),由林佑儒入內拿取裝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制式手槍1 枝、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及制式子彈131 顆、制式霰彈58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之粉紅色行李箱上車,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返回寶慶路處所,林竑甫以此方式開始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吳恆碩此時則尚不知情。於此同時,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魏傳恩,余柏鴻自行搭乘計程車,温又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張宏傑陸續抵達寶慶路處所,林佑儒見眾人集合完畢,即在寶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温又輝、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此時明知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佑儒、林竑甫基於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林佑儒並提供頭套、手套予現場人員取用,旋由吳恆碩駕駛甲車搭載副駕駛座之林佑儒、後座右側之林竑甫,温又輝駕駛丙車搭載副駕駛座之張宏傑、後座右側之魏傳恩、後座中間之劉冠廷、後座左側之余柏鴻,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戀情汽車旅館,一行人於同日上午6 時48至50分許抵達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即降下車窗,接續以所持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射擊,分別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其中張宏傑因僅獲配子彈1 顆,故僅擊發1 次,徐其恒在上址戀情汽車旅館101 號房外見狀,心生畏怖,不敢出面,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即分持前揭槍枝下車尋找徐其恒,然無所獲(上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温又輝、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以此方式,與林佑儒、林竑甫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制式子彈16顆、制式霰彈2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徐其恒,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一行人原車轉往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579 巷內空地(下稱富國路空地),經魏傳恩、張宏傑將所持槍枝返還林佑儒後,各自散去,警則據報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已擊發子彈遺留之彈殼,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徐其恒、證人曾芷愉、證人即共犯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已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温又輝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徐其恒、曾芷愉、吳恆碩、余柏鴻到庭作證,無意行使對證人徐其恒、曾芷愉、吳恆碩、余柏鴻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徐其恒、曾芷愉、吳恆碩、余柏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以要旨,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 至132 、135 、137 頁),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温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徐其恒、曾芷愉、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136 至138 、140 至14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有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外,業據被告温又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本院108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矚重訴卷】二第163 頁、本院卷第92、144 至147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佑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18 號偵查卷宗【下稱16718 偵卷】三第196 至198 頁)、證人即共犯林竑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6718 偵卷三第188 至190 頁)、證人即共犯魏傳恩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宗【下稱4137他卷】二第54至57頁;矚重訴卷三第152 至159 、169 至170 頁)、證人即共犯張宏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26至30頁;矚重訴卷三第346 至351 頁)、證人即共犯吳恆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下稱16681 偵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共犯余柏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44至47頁)、證人即共犯劉冠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35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徐其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163 至166頁)、證人曾芷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145 至147 頁)相符,並有現場初步勘察相片11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徐其恒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8 張、戀情汽車旅館、寶慶路處所、富國路空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3 張、敬二街居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門禁磁扣紀錄之翻拍照片10張、敬二街居所現場照片6 張、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偵辦108 年5 月26日林佑儒等涉槍砲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3991號函暨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11 張、刑案現場圖1 張在卷可稽(見4137他卷一第54至56、63、71至79、80、115 至118 、119 至12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卷【下稱15989 偵卷】二第68頁反面、第77至86頁;16681 偵卷第22至41頁;16718 偵卷二第76至79、82至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偵查卷宗【下稱16519 偵卷】一第66至68、70、72至73、78頁;16519偵卷二第167 至239 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已擊發子彈之彈頭、彈殼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互核證人林佑儒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寶慶路處所有另外發了兩把給林竑甫以外的2 個人,我發槍時所有去上址戀情汽車旅館的人都有看到,他們都知道我們是要去跟別人嗆聲等語(見16519 偵卷一第125 頁正面)、證人魏傳恩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到寶慶路處所後,林佑儒直接拿了1 把短槍給我,說等一下要出去吵架等語(見4137他卷二第54頁;矚重訴卷三第153 至154 頁)、證人張宏傑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去戀情汽車旅館前,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發槍,我跟魏傳恩有拿到,當時被告、林竑甫、魏傳恩、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都在場,後來是被告開我的車載我和余柏鴻、劉冠廷、魏傳恩一起去戀情汽車旅館,車上每個人都有頭套、手套,是林佑儒提供的等語(見4137他卷二第27至29頁;矚重訴卷三第347 至350 頁),就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有將裝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之粉紅色行李箱打開並將其中2 枝手槍發放給魏傳恩、張宏傑乙節之證述相符,參諸證人林竑甫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寶慶路處所會合的人都有看到林佑儒打開粉紅色行李箱露出槍枝等語(見16718 偵卷三第189 頁)、證人吳恆碩於偵訊時證稱:到寶慶路後,林佑儒先把粉紅色行李箱拿上去,後來我進入寶慶路處所,我看到裡面有很多人,他們就打開行李箱,我當時看到他們一人拿一支東西,我走的時候就知道他們是拿槍,粉紅色行李箱內的槍是林佑儒拿出來的等語(見16681 偵卷第60頁反面)、證人余柏鴻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們公司(指寶慶路處所)有一間客廳、一間房間,當時我和劉冠廷是在外面客廳,其他人在裡面房間,我們到的時候林佑儒還在跟他吵架的對象講電話,所以沒有跟我們說對方是誰,或者要去哪裡吵架,但我有看到林佑儒和他同車的朋友從房間走出來時,手上各拿了1 把長槍,他們本來要直接把槍拿上車,結果旁邊有人說這樣拿太明顯了,所以他們又在客廳把槍裝進袋子裡才拿上車,後來大家就上車出發,我在前往戀情汽車旅館途中,看到同車的魏傳恩有一把短槍插在腰際等語(見4137他卷二第45至46頁),是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見被告、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集合完畢,即在寶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而由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林竑甫則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魏傳恩、張宏傑則各持手槍1 枝等節,已堪認定。
(三)又經警據報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已擊發子彈遺留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9 顆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 顆係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彈殼2 顆係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所擊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7 顆係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所擊發等情,此有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3991號函暨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11 張、刑案現場圖1 張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是再參酌前述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林竑甫則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魏傳恩、張宏傑則各持手槍1 枝乙節,衡以證人余柏鴻於警詢時證稱:是林佑儒跟他朋友先開槍後,魏傳恩才跟著開槍,應該有5 、6 槍等語(見16718 偵卷一第128 頁反面),加以戀情汽車旅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4137他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15989偵卷二第68頁反面)及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6張所示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持槍擊發子彈之情,足見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被告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於108 年5 月26日日上午6 時48至50分許抵達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即降下車窗,接續以所持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射擊,分別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其中張宏傑因僅獲配子彈1 顆,故僅擊發1 次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沒有看到有誰拿槍枝出來,也沒有看到林佑儒發槍給在場的人,張宏傑拿的是道具槍,我不知道魏傳恩有沒有開槍,我不知道他們會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證人林佑儒於前揭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沒有發槍、沒有確認魏傳恩、張宏傑有無持槍云云、證人魏傳恩於前揭偵訊時證述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時未開槍云云、證人張宏傑於前揭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所拿的槍是道具槍且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時未開槍云云、證人吳恆碩於前揭偵訊時證述不知道魏傳恩有無開槍云云、證人劉冠廷於前揭偵訊時證述不知道有槍也不知道有人開槍云云、證人余柏鴻於前揭偵訊時證述除了林佑儒、林竑甫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拿槍云云,既與上開證據所示之情不符,互核彼此間之陳述亦相齟齬,或係推諉卸責,或屬迴護其他共犯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接獲通知前往寶慶路處所會合,均知悉林佑儒擬持槍彈與人談判,林佑儒因而在寶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由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未獲配槍彈之被告、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分乘甲車、丙車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其中持有槍彈者均乘坐於車輛右側,以便到場後直接搖下車窗朝同一方向射擊,藉此達恐嚇被害人之目的,顯係彼此利用他人將攜至現場之槍枝、子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從而,被告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即經攜帶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射擊之槍枝、子彈,應認係共同持有。
2.公訴意旨雖認林佑儒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7 所示之子彈與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出借槍枝、子彈,所稱「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借用人,使借用人完全取得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限,因行為人並無出借之意思,即不能認與出借槍彈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子彈,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部分人員實施犯罪行為持有槍枝、子彈,則屬共同持有,而非出借。經查:林佑儒於108 年5 月26日為與被害人談判,邀集被告、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至寶慶路處所會合,於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前,雖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分配予魏傳恩、張宏傑、林竑甫之行為,然渠等至戀情汽車旅館分別以所持槍枝擊發子彈後,旋即轉往富國路空地,其中魏傳恩、張宏傑當場將獲配槍枝返還林佑儒,林竑甫則因與林佑儒相偕逃匿之故,與林佑儒繼續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魏傳恩、張宏傑持有之時間極為短暫,且係受林佑儒指揮、監督使用獲配槍彈,林竑甫則是在林佑儒分配槍枝前,即與之基於共同持有各該槍彈之犯意聯絡,聯繫並駕駛甲車搭載林佑儒前往敬二街居所取回槍彈,並於戀情汽車旅館槍擊案為警查緝後,繼續與林佑儒共同持有各該槍彈四處逃匿,上開槍彈始終在林佑儒監督管領下,顯然無「出借」槍彈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出借」槍彈之行為,而是與林竑甫共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及與被告、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無從認林佑儒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出借槍枝、子彈之行為或主觀上之犯意及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是被告主觀上顯係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間,基於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並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乃就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予以修正,而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同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至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之犯行,於修正後,本應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顯然較修正前依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3.至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另同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併予敘明。
4.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就前揭刑法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將罰金刑調整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於刑法,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前揭刑法規定論處。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獵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則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改造步槍1 枝;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持有者同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客體,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用以恐嚇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此外,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竟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恣意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霰彈槍、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更於與被害人產生糾紛時,不思理性溝通,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共同持以射擊威嚇被害人,使現場或往來之民眾暴露於遭受槍擊引發傷亡之重大危險,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危害程度,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間就上開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恐嚇被害人中共犯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6718 偵卷一第92頁正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者,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彈殼,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遍查卷內,概與本案被告所犯無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未扣案之粉紅色行李箱1 只、頭套、手套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亦難認有何刑法上應予非難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寶慶路處所,迄至同日上午至富國路空地止,有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54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林佑儒有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54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在寶慶路處所分配予被告或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或與被告或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共同攜帶而持有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或富國路空地,被告所為,僅有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54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部分,自難認被告有與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共同非法持有之,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對應起訴書附表及編號 證據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101 至114 頁)。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14-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2 3. 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槍,為土耳其AKKAR 廠KARATAY 型,槍管上具0000000 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7 4. 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1枝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對應起訴書附表及編號 證據 1. 制式子彈 9 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9 顆(現場編號6 、10-1至10-5、10-7至10-9),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 1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見108偵16519 卷三第49至58、101 至114 頁)。 2. 非制式子彈 1 顆(已擊發) 扣案彈殼1 顆(現場編號10-6),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且經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3. 制式霰彈 2 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2 顆(現場編號7 、8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 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送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4. 制式子彈 7 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7 顆(現場編號1 至5 、9 、@3),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7.62× 39mm制式彈殼,且經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改造步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08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7057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49至58、63至64、101 至114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對應起訴書附表及編號 證據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101 至114 頁)。 2.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5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5 3. 制式子彈 72顆(其中24顆已試射) 扣案子彈共72顆,認均係口徑9× 19 mm 制式子彈,採樣24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且扣案72顆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扣案72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09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3902號函(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101 至114 頁;本院卷二第187 頁)。 4. 制式霰彈 54顆(其中18顆已試射) 扣案子彈共5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且扣案54顆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扣案54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1 5. 制式子彈 20顆(其中7 顆已試射) 扣案子彈共20顆,認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且扣案20顆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扣案20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2 6. 制式子彈 1顆 扣案子彈1 顆(現場編號*16 ),認係口徑9 × 19mm制式子彈。 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77至91頁)。 7. 非制式子彈 32顆(均已試射) 扣案子彈共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子彈24顆,再經送鑑,均經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0666號函(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101 至114 頁;本院卷二第331 頁)。 8. 非制式子彈 5 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頭5 顆,認均係彈頭鉛心(現場編號3-1 、4-1 、5-1 、 12、13)。 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231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257 至258 頁)。 9. 制式子彈 1 顆(已擊發) 扣案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7-1 )。 10. 非制式子彈 1 顆(已擊發) 扣案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10-2)。 11. 制式子彈 2 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頭2 顆,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14、15)。 12. 制式子彈 16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16顆(現場編號*1、*3至*5、*7、*8、*10 至*15 、*17 、*19 、*21 、*23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 1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見108偵16519 卷三第77至91、101 至114 頁)。 13. 制式霰彈 2 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2 顆(現場編號*22、*28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霰彈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14. 制式子彈 3 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3 顆(現場編號*6、*9、*24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7.62(0.30吋)制式彈殼,且經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改造步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對應起訴書附表及編號 證據 1. 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2906-TD 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101 至114 頁)。 2. 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