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程欣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銘

陳彥佑

邱垂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064 號、第24065 號、第3060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害及毀損外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9 年度訴字第83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邱垂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陳彥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銘、陳彥佑及邱垂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雅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莨詠、謝慧謹、黃裕鴻、羅靜綉、黃萬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蘇活汽車旅館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單、證人黃裕鴻住處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㈤內政部108年4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998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志銘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由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至其等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罪名:

⒈黃志銘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⒉邱垂助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⒊陳彥佑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黃志銘、邱垂助、陳彥佑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行,以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所示恐嚇危安犯行,分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又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

㈤罪數關係被告黃志銘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各罪間;被告邱垂助就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載之各罪間;被告陳彥佑就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載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志銘已著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強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累犯:被告黃志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垂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彥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黃志銘、邱垂助、陳彥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均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復均屬故意犯罪,罪質類似,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黃志銘、邱垂助、陳彥佑本件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銘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邀集被告陳彥佑、邱垂助行恐嚇、傷害之事,甚至強制告訴人邱莨詠未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俱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3人均已獲得告訴人謝慧謹、黃裕鴻之原諒(見審訴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而被告邱垂助亦已與告訴人呂雅龍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147頁),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尚均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邱垂助與告訴人羅靜綉、黃萬金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分別撤回對被告邱垂助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按,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即共犯黃志銘、邱垂助,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之刑  一 ㈠黃志銘得知呂雅龍經營賭場處所,遂邀集陳彥佑、邱垂助、陳冠鴻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呂雅龍所經營之賭場,由黃志銘持黑色、外觀形狀為槍枝1 把向呂雅龍恫稱:「你回來弄還不給我知道,不准再用」等語,並指揮其餘在場之陳彥佑等人將呂雅龍所有之桌、椅砸毀而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並以上開方式恐嚇呂雅龍,使呂雅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黃志銘發現與其有糾紛之邱莨詠亦在上開處所,竟與陳彥佑、邱垂助、陳冠鴻及在場之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桌、椅及滅火器毆打邱莨詠,致邱莨詠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4公分),右側胸部挫瘀傷,鼻部撕毀傷(2 公分),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頭部皮下血腫,微量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㈢黃志銘毆打邱莨詠後,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欲以手銬銬住邱莨詠,以此方式妨害邱莨詠離去之自由,然因邱莨詠趁隙逃脫而未遂。 黃志銘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助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佑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銘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助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黃志銘因與謝慧謹有財務糾紛,遂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3 時許,指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謝慧謹,佯稱約傳播小姐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謝慧謹遂指派黃瑋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傳播小姐至上址。黃志銘見黃瑋樺到場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謝慧謹,向謝慧謹恫稱「你的司機在我手上,不讓你做生意,出來一個就打一個」,使謝慧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黃志銘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黃志銘因與黃裕鴻有債務糾紛,遂與陳彥佑、邱垂助、陳冠鴻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4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0 號之黃裕鴻住處,分持棍棒等物,將黃裕鴻之配偶羅靜綉所有監視器鏡頭2 支、羅靜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裕鴻之父黃萬金所有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大燈、鈑金等物砸毀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靜綉、黃萬金(所涉毀損犯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事實理由三所述),並以上開方式傳述將加害黃裕鴻身體、財產之意思予黃裕鴻,並於同日上午5 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黃裕鴻,接續向黃裕鴻恫稱:「好,那我就帶年輕人一起去」、「明天下午四點,我會去你家前面的操場,就這樣說定了」等語,致黃裕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黃志銘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助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佑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