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秀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秀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繕應予更正部分,詳後述)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至1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 確定日期之民國105 年3月1 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 、2 、4 、5 、7 、8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6 、9 至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為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毒品相關犯罪,與編號8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9 、10係犯詐欺罪、編號11至13係犯竊盜罪並無關聯,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不相同,並考量受刑人一再沾染毒品,可知其自制力薄弱,且於短期間內多次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詐欺罪,亦堪認受刑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具有不勞而獲、食髓知味繼續犯罪之人格特性,皆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受刑人之必要,兼衡附表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因有誤繕,爰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他字第2867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450號」。
⒉附表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第5601號」;最後事實審欄中之案號部分所載應予更正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⒊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04/8/16或17之晚上某時」;編號4 、編號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5061號」;最後事實審欄中之案號部分所載應予更正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
⒋附表編號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04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105年度偵字第9546號 」。
⒌附表編號8 最後事實審欄中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桃園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7/12/12 」。
⒍附表編號9 至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2042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426 號、105年度偵字第254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2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44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秀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