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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翁健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睦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睦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曾睦程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春日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許,途經春日路與經國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在機車左轉專用道停等左轉號誌由鄭景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景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曾睦程於肇事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等情已有認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景暉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聯絡救護人員到場,置鄭景暉救護於不顧,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睦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交訴字卷,第27至28、52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見偵字卷,第7至9、67至70頁;審原交訴字卷,第39至41頁;原交訴字卷,第25至29、52、55頁),且經證人鄭景暉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19至21、67至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31、37、41至52、71至73頁),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聯絡救護人員到場,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終能坦認,尚非全無悔意,已與被害人鄭景暉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雙方111年4月21日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頁),而被害人於偵詢時亦陳明沒有要提告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並兼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咎程度、事故地點、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原交訴字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與緩刑條件有所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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