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國理
- 指定辯護人
-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馬國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國理與游家齊(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子」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馬國理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游家齊則擔任車手頭及回水工作,負責監控馬國理面交取款之過程,以及向馬國理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回繳與詐欺集團,藉此賺取報酬。馬國理與游家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9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徐子茵,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吳姓檢察官、某警察機關所屬警官等身分,向徐子茵誆稱涉有洗錢等犯嫌,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以待調查等語,致徐子茵陷於錯誤,而於:①111年3月29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田路6巷旁空地,將所提領款項30萬元全數交予馬國理收受;②同年月30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田路6巷旁空地,將所提領款項30萬元全數交予馬國理收受。馬國理將上開收取之30萬元、35萬元交付游家齊,由游家齊將款項帶往臺鐵桃園火車站一帶回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前揭徐子茵遭詐騙之財物去向不明。嗣因徐子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子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俊宏、林恩照、莊慶鏞、黃鵬周、程家亞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新梅計程車衛星車隊叫車資料、123車行派車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該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判決,是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先於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依據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自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30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佯稱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並交付款項,所犯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領取贓款之車手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款而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已非僅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所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上開告訴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分別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又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實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12-1、312-2頁之和解筆錄),兼衡其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65萬元,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偵字第2625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2次分別拿到9,000元,一共拿到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7、310頁),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2萬5,000元,惟給付條件係自115年4月1日起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12-1、312-2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目前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