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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番汝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男共同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3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袁國義為朋友,袁國義則與丙○○之同居人黃茂南間有
    債務糾紛。乙○○前於協助袁國義催討該筆債務時,對丙○○因
    故心生不滿,竟與某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1月11日19時45分許,由乙○○駕車搭載A男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丙○○經營之檳榔攤,由A男下車對該檳
    榔攤門面及前方停放之汽車、機車潑灑油漆,致該檳榔攤門
    面之鐵皮牆面、玻璃及丙○○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與座墊均因遭潑漆而美觀功能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032
    5號鑑定書、110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08033507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潑灑油漆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擋風玻璃部分,因告訴人於
    偵訊時供稱此部分之油漆因即時處理並送保養廠處理已清理
    完畢,應認並未生毀損之結果,是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足,
    然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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