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因違反…等案件」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肇事遺棄罪、過失傷害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收受贓物罪等罪」;第五行紀載之「102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應更正為「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第十二行記載之「4月確定」後補充「、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某時」應更正為「下午4時37分許前之某時」,此有告訴人鍾佳豪赴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入院時間載於該院病歷可憑。⑵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因細故」應更正為「因不詳原因」。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判決號數,然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以刀械刺入告訴人左上臂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不輕(已傷及上肢重要結構之橈神經)、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行兇之刀械1支,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98號
被 告 李振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4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2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交訴字
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3年
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後經桃園
地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甫於
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李振元於109年5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某友人
住處內,因細故與鍾佳豪發生爭執,李振元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折疊刀朝鍾佳豪之左上臂刺劃,致鍾佳豪受有左上臂
穿刺傷合併橈神經、局部肌肉及肱動脈分枝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鍾佳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元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鍾佳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87
號函、上開醫院110年10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43號
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一節。然按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且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等語,
而觀之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知
,告訴人僅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至前開
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後,即於翌(30)日出院,況告訴
人當時左手傷勢並未傷及主要血管,橈神經雖屬重要結構,
惟告訴人亦出院後並未再回診,顯見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
並未危及其生命,且亦無法認定告訴人該傷勢有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重傷之程度,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