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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趙文卿李幼妃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振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振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5 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和路新竹客運南站前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李志堅駕駛車號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途經該處,見其車身搖晃形跡可疑,便開啟警示燈並鳴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惟李振元反駕車逃逸,並躲進新竹客運停車場內,迨李志堅駕駛警用巡邏車追至該處,並以車頭攔阻其去路,詎李振元為規避其吸毒行徑為警方查緝逮捕,明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掌管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停放在其所駕車輛後方,且警員已開啟巡邏車警示燈,並示意其停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猛力倒車衝撞前揭員警掌管使用之巡邏車,致上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右前葉子板損壞不堪使用,而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執行職務。李振元逃逸後駕車逆向沿元化路右轉中山路普義路陸橋往中山東路2 段逃逸,因違規超車而與行駛在其前方由江麗淑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駛下陸橋後左轉中山北路逃逸。嗣經警以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李振元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明文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者,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元矢口否認有何衝撞毀損警用巡邏車及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之犯行,辯稱:我被警察追的時候,不知道警察已經追到,我是倒車時不小心撞到,並非猛力衝撞,我是有撞到警察車,但不是出於故意,也沒有妨礙公務的意思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江麗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警員李志堅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 張、車號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新竹客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34張(見偵字卷第12頁、第18至23頁、第27頁、第30至50頁),及原審於102 年7 月18日就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在卷可憑。依員警李志堅之職務報告,員警李志堅發現被告所駕車輛車身搖晃,即鳴喇叭示意停車,惟被告左轉駛入新竹客運停車場,員警駕車跟入並緊靠被告車輛車尾,然遭被告加速來回衝撞警車約3 至4 次,將警車推開後即加速逆向行駛逃逸(見偵字卷第12頁),核與原審勘驗警用巡邏車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所駕駛白色車輛遭圍牆阻擋,之後有一開大燈並閃警示器之警方巡邏車駛到,該白色車輛乃倒車衝撞後方之巡邏車,巡邏車因而晃動並輕微偏離,白色車輛再向前駛,並再度倒車撞擊後方之巡邏車,巡邏車亦因此晃動並輕微偏離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警方追緝被告時,既有開啟巡邏車大燈並閃警示器,被告亦自承知道遭到警方追緝,然被告竟數度倒車撞擊巡邏車以求突圍逃跑,顯屬抗拒逮捕之妨害公務行為,若係不小心倒車碰撞,豈有二度倒車撞擊之理?足見被告自具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毀損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輛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罪,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其辯稱並非故意衝撞員警車輛,亦無妨害公務之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係警員李志堅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業已尾隨停放在其車後攔阻去路,為逃避查緝逮捕,竟加速向後倒車衝撞警車,致上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毀壞,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志堅施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原判決漏未引用,應予補正)、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倒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費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復未逾越客觀上之比例原則,無量刑明顯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並非故意倒車衝撞,亦無妨害公務之意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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