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振元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第65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肇事遺棄罪、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與前揭⑧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復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8日上午5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8日上午5時14分許,李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RCB-9117號車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之人行道,警方查覺監理機關並未有登記RCB-9117號車牌,李振元涉偽造文書之現行犯,乃要求其下車受檢,詎其隨即發動車輛並重踩油門欲逃逸,警方於情況危急下破窗,並將其拉出車外制伏,隨即實施附帶搜索,在其菸盒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有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問:你是用什麼方式施用海洛因?)答:跟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一起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卷卷第106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件施用毒品罪,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其中多數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有極為多次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尚不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前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且其前已經接受3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以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有毒品濫用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確實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該玻璃球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