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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梁信煜所騎之機車車牌號碼為「170-GGW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72-GGW號」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漢文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去5年內曾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萬能鑰匙,被告自述業已丟棄(見偵卷第8頁),且該萬能鑰匙本身非屬違禁物,又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需耗費資源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行及罪責之評價均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
  被   告 李漢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搭乘梁信煜(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後步行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而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連帽
    上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竊取吳鴻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鴻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漢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梁信煜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三)告訴人吳鴻明、告訴代理人侯淑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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