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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638號、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德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金額」欄「1萬9,000元」更正為「1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德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林晨賢、王得吉、洪珮綺、林鳳梅、蔡秀枝共5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1638號、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
  被   告 曾德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15分前之某時,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
    中商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晨賢、王得吉、洪珮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德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㈡被告所申辦臺中商銀存摺封面、內頁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林晨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晨賢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供之
    Messenger通序軟體通話記錄。
  ㈣告訴人王得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
    提供之臉書交易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㈤告訴人洪珮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
    提供之臉書交易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二、訊據被告曾德富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伊聽其老闆講有人在幫忙辦貸款,伊便想說可以辦個貸
    款,隨後有位叫做「小阿吉」之人告知伊,需要做金流才能
    辦貸款,並叫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按個人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
    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又查,被告於行為當時已年滿61歲,
    依其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 般正常貸款多係在銀行或公
    司內進行,借貸者對於貸方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
    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當無以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審核貸款
    事項。且貸款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予貸方,斷無需
    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貸得之款項
    ,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貸方提領一空之狀態。況該人既與被
    告素昧平生,被告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所欲貸款機
    構之真實名稱、設址地等資訊均無從確認,豈有在未知對方
    真實身分、且借貸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
    戶供對方審核,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其辦理貸款之資
    料,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從而,
    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其不知上情,詎其竟將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人士,顯見被告足可預見
    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
    時詐騙數被害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15分前之某 透過臉書平台進行商品買賣 林晨賢 1萬9,000元 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15分 2 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48分前之某 透過臉書平台進行商品買賣 王得吉 1萬2,800元 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  3 111年4月2日下午2時06分前之某 透過臉書平台進行商品買賣  洪珮綺 1萬2,000元 111年4月2日下午2時06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38號 
  被   告 曾德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德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23分前之某時,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向林鳳梅佯稱有家
    庭代工機會,致林鳳梅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2
    3分,匯款新臺幣1,500元至曾德富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嗣
    因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鳳梅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曾德富於警詢中供述。
  ㈡被告所申辦臺中商銀存摺封面、內頁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林鳳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
  被   告 曾德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
字第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
    午15時2分前之某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德富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3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如嬌」與
    蔡秀枝聯繫,佯稱介紹兼職工作、在蝦皮賣場平台擔任搶單
    手、刷單需補入金額云云,致蔡秀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委託友人於111年4月2日15時2分、15時22分
    、15時50分許,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蔡秀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蔡秀枝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秀枝被詐騙而匯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蔡秀枝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以111年度偵字第41638號案件移送併
    辦,現由貴院明股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6號審理中,此有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
    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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