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彥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江彥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原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49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5月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49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江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前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將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張采蓁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盧○卉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盧○卉達成和解,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末此序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江彥軒於上開相同時間、地點,除過失致被害人張采蓁於死外,另致告訴人彭俊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彥軒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雖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表明撤回告訴,但依上開說明,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江彥軒對告訴人彭俊翰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其等於108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中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件民事上其餘請求權,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等語,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8月12月26日核定,此有桃園市○鎮區○○○○○000○○○○○○000號調解書暨理賠匯款資料可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108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111年9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桃檢秀月110調偵續25字第111910246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於起訴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
被 告 江彥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軒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橋下往觀音方
向直行,駛至台66線橋下與中豐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不得超越速限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
速限以每小時97.74公里直行,適有彭聖峰(所涉之過失致死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93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載張采蓁、彭俊翰等2人,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橋
下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台66線橋下與中豐路口欲左轉,江
彥軒因而駕車撞擊彭聖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致彭俊翰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張采蓁則受
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等傷害,導致低
血容性休克死亡。嗣江彥軒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處理員警前往調查時,即向員
警承認自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俊翰、張采蓁之女盧○卉,張采蓁之母劉明麗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彭聖峰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同案被告彭聖峰車速過快,且違規轉彎,我因而閃避不及等語。 2 同案被告彭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俊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本案車禍,且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采蓁之母劉明麗及告訴代理人盧坤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張采蓁於上開時、地搭乘同案被告彭聖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彭聖峰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49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90057487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111年6月20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江彥軒、彭聖峰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超速,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事實。 7 ⑴聯新國際醫院108年6月12日告訴人彭俊翰診斷證明書 ⑵聯新國際醫院108年4月29日被害人張采蓁診斷證明書 ⑴告訴人彭俊翰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張采蓁因上開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右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臉部頭部多處擦傷、急性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事實。 8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害人張采蓁於上開時、地因本案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在本案路段第3車道上,綠燈進入號誌管制
之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被告駕駛時速高達97.7
4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時速50公里,致發生本案車禍,被
告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俊翰及被害人張采
蓁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通念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將過
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
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就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俱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
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