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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美香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善群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2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在案,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以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方式,且具體明確指出與本案累犯相關之被告前案(見院卷第45頁),做為累犯事實之證據,又由檢察官釋明其執畢日期,本院業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陳述意見,而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院卷第4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本院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當,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院卷第45頁),是關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部分,檢察官上開主張及說明,應可供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
    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10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4月10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0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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