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添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鑽石伍枚、手錶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德添與陳玉珍為友人,張德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4時許,在陳玉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面,徒手竊取陳玉珍置於櫃臺右邊桌上之鑽石5枚(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手錶3支(廠牌:伯爵、雷達、勞力士,共價值63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德添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添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陳玉珍之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陳玉珍借的,不是偷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於警詢時說被告104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左右,在中壢明德路91號你的店裡,趁你很忙的時候,被告把你放在櫃台右手邊桌上的這些財物拿走,你確定是這個日期嗎?)確定。」、「(法官問:為何這麼久的事情,記得這個日期?那天是情人節。」、「(法官問:你說財物不見後,你有打電話詢問他,他有承認,六年間你也不斷向他追討,所以你打電話問他,是事發當天還是事發後幾天?)事發當天就打電話問他。」、「(法官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一再稱是你借給他的,不是他未經你同意就直接拿的,就此你有何意見?)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拿。」、「(被告問:我當天是跟你借錢,你說沒有錢,但是有鑽石和手錶可以借我去當,是否如此?)沒有。 」等語,其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證述均一致。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向告訴人借該等物品,並於警、偵訊陳稱其向告訴人借該等物品是要拿去當,換取現金,其起先向告訴人借錢,她說沒有,只有該等物品,所以就拿該等物品借其,並說不要讓這些物品流當就好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未提供任何擔保予告訴人,告訴人既僅係經營小商家(被告自陳告訴人經營內衣店),自無可能借予被告本件珍貴之物品,更況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已向告訴人表明係要拿該等物品去當,則告訴人即已知悉被告之財力困窘,更無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將上開物品借予被告之可能,至所謂不要流當就好云云,然流不流當仍繫諸被告是否取贖,告訴人當無僅聽被告片面之言,即相信被告定予取贖交還告訴人之理。又依告訴人上開審理證詞,核對104年之年曆,可知104年7月22日確係農曆七夕,是告訴人之證詞並無因年代久遠而記憶錯誤之虞。末以,若被告辯詞屬實,告訴人在已知悉被告財力困窘而須借物典當之情況下,猶願意將本件珍貴之財物出借以供典當,而依被告警詢所辯,告訴人更主動帶被告至中壢天晟當舖、元大當舖典當,則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友誼非比尋常,更無理由設詞誣陷之理。綜上,本件經告訴人即證人陳玉珍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經其與被告當庭對質後,本院認告訴人即證人陳玉珍之指述為可採,被告之辯詞則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友誼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被告行為後迄至111年10月25日另案入監前從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鑽石5枚(價值50萬元)、手錶3支(廠牌:伯爵、雷達、勞力士,共價值63萬元),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已向中壢天晟當舖、元大當舖典當,其後,陳兆鈿(即陳其文)已先代贖並轉當予陳兆鈿,轉當予陳兆鈿時,當票已繳回當舖云云,而陳兆鈿於警詢雖自承伊有幫被告自上開二當舖代償轉當過伊這邊,轉當價共30萬元,然伊任職之當舖已結束營業,而將上開物品處分掉云云,可見被告、陳兆鈿二人均僅口頭空言,並未取出當票或其他書面以實其說,是自不得遽以憑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已轉換為現金30萬元,並遽以宣告沒收該金額並追徵價額,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