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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19號、第399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漢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漢城、李漢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5時4分許,由A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三路與吉林二路67巷口,並由徐漢城、李漢文將瑞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萬9,000元)搬至上開小貨車內,隨即一同離去,後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李漢文自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600巷前,將上開電動自行車牽行至徐漢城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所藏放;徐漢城則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瑞塔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徐漢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9年10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第9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交流道路邊之車上,持有純質淨重71.47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經警因徐漢城竊盜案件追捕徐漢城時,徐漢城將隨身背包(內有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16.25公克、驗餘淨重16.21、純質淨重7.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101.66公克、驗餘淨重101.4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1.56公克」,應予更正)、驗前純質淨重71.47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7公克]、玻璃球1個、現金40萬9,900元)丟棄,於拘提後坦承上開包包為其所有,因而扣得上開物品,並驗得上開純質淨重、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漢城、共同被告李漢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㈡告訴人瑞塔、證人丁國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被告與李漢文及A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業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結夥三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1.47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李漢文及A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李漢文及A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徐漢城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見110年度偵字第39903號卷第180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19號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李漢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電動自行車1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瑞塔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 包裝袋2只) ㈠、粉塊狀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25公克(驗餘淨重16.21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903號卷,第169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㈠、編號1及2: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71.60公克(包裝總重約1.96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69.64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⒈   ⒈淨重34.8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重34.79公克。⒉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   ⒊純度約70%。 ㈣、推估編號1及2均含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4公克。 ㈤、編號3、4、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   態均相似。 ㈥、驗前總毛重33.67公克(包裝總重約1.6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2.02公克。 ㈦、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⒈   ⒈淨重12.6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2.529公克。⒉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   ⒊純度約71%。 ㈧、推估編號3、4、6均含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22.73公克。  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字第39903號卷,第197至198   頁)。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 1個 被告業已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