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秉詮(原名何修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秉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何秉詮與傅新筌為朋友,傅新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閻航禮儀公司負責人,沈章有為傅新筌業務合作之下游廠商,緣何秉詮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透過傅新筌得知沈章有之子沈德安於102年9月6日因詐欺案件經大陸地區之廈門公安逮捕入獄,見沈章有救子心切,何秉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沈章有佯稱:有朋友在大陸北京地區擔任國家秘書,我可以往返大陸地區3趟協助疏通,安排沈德安開臨時庭,將沈德安易科罰金後引渡回臺云云,致沈章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在傅新筌面前,交付予何秉詮收取。嗣因沈章有之媳婦即沈德安之妻察覺何秉詮所稱前往大陸地區之班機時間有異,沈章有復於108年1月21日與在大陸地區監所之沈德安取得電話聯繫,經詢問沈德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章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沈章有、傅新荃、宋秀珍、宋秋婷、陳香妹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宋秀珍、宋秋婷、陳香妹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證人傅新荃間之LINE及Wechat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秉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章有之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詞、證人傅新筌之警、偵訊證詞、證人宋秀珍、宋秋婷及陳香妹之偵訊證詞相符,並有宋秀珍簽立之分期償還計畫之切結書、沈章有之彰化銀行及饒美珠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09年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何秉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沈章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何秉詮與宋秀珍之證件照、何秉詮與傅新筌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何秉詮簽立之切結書、宋秀珍簽立之賣車還款切結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犯後雖在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願分期給付(每月給付1萬元)告訴人尚未賠付之65萬元,然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不但甚鉅,且被告於本案前之105年間甫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已易科罰金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更犯本件詐欺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00萬元、人民幣1萬2,6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扣除被告還款,損失新臺幣69萬3,000元(見偵26535卷第23頁),後再於偵訊中證稱,經被告分期歸還,尚欠款新臺幣58萬元(見偵26535卷第83頁),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為65萬元,可見經此調解,被告已不再實際享有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500萬元、人民幣1萬2,600元並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於108年1月5日下午1時許 沈章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車馬費 新臺幣5萬元 2 於108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 沈章有上址住處 引渡費 新臺幣450萬元 3 於108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 閻航禮儀公司 公關費 人民幣1萬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