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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元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官元豐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元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 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7 日中午12時為證人陳永峯發覺後報警處理時止,未經許可私自以連接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光啟高級中學(下稱光啟高中)電力而導入電能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貪圖己利,以免除賺取虛擬貨幣之電費支出,竟透過私接電源之方式,使告訴人即光啟高中支付非其用電之額外電費,造成光啟高中受有損失,所為亦容易導致該學校供電不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光啟高中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第39-40頁),併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130瓦(即每小時0.13度),而本件竊電期間是自109 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7 日中午12時為證人陳永峯發覺後報警處理時止,共計營運124日(109年6月18日當日為警搜索,不計入營運日數),每日用電24小時,故以前開標準,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合計39074.88度【計算式:0.13(顯示卡每小時用電度數)×101(顯示卡張數)×24(時)×124(日)】,以此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4萬4,577元【計算式:39074.88(度)×3.7(109年每度價格)=14萬4,577元,元以下則四捨五入】,而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即光啟高中,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電能,以從事「挖礦」所獲取之虛擬貨幣乙太幣,由證人葉步芳代為出售,並轉交現金14萬元之獲利予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核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暨數量) 備註  1. 顯示卡101張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官元豐擺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光啟高中和平樓3 樓儲藏室內而扣得。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第45-47 頁、第51 頁)。   2. 主機13臺      3. 電源供應器19臺      4. 螢幕5臺    5. 網路IP位置分享器2臺   6. 風扇25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17號
  被   告 官元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元豐前為桃園市○○區○○街00號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
    立光啟高級中學(下稱光啟高中)之資訊技佐,於民國109
    年1月間某時,自該校前衛生組長葉步芳(所涉幫助竊盜犯
    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處取得虛擬貨幣「挖礦」程式,而欲
    透過電腦設備挖礦賺取以太幣,為減少電費支出、降低成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09
    年1月間,在上址光啟高中和平樓3樓儲藏室內架設挖礦機房
    ,並自109年2月15日起,私接光啟高中校內電力而導入電能
    ,供其所架設之挖礦設備運作,每小時運轉總用電約130瓦
    (即每小時0.13度),每日用電24小時,以此方式竊取電能
    共39074.88度【計算式:0.13(顯示卡每小時用電度數)×1
    01(顯示卡張數)×24(時)×124(日)】。嗣經光啟高中
    前教務主任陳永峰於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巡視校園時察覺
    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顯示卡101張、主機13臺、電源供應
    器19臺、螢幕5臺、網路IP位置分享器2臺及風扇25臺,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光啟高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元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步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忠義、陳永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年10月26日北
    西密字第1090022210號函附之用電量、電費資料、110年6月
    23日北西字第1101571373號函附之用電量、電費資料、礦卡
    產品頁面各1份、高壓用戶服務入口網站基本資料2份、顯示
    卡標籤照片1張、修正後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嫌。被告於109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17日間之竊電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扣案之顯示卡101張、主機13臺、電源供應器1
    9臺、螢幕5臺、網路IP位置分享器2臺及風扇25臺,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4,577元【計算式:39074.88
    (度)×3.7(109年每度價格),元以下四捨五入】,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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