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文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9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文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0年6月28日3時許」,更正為「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13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文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文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裁定各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與①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
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8日;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
8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
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8日、③罪刑接續執行,於
108年4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已如前所述,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強盜、竊盜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從事園藝工作
、日薪含餐費新臺幣1,700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固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文云卿,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94號
被 告 嚴文賀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6月28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對
面,徒手竊取文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將該車牽放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附近;嗣
文云卿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文云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文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牽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以為告訴人的機車是伊女
友向玉華的機車,在事發前1、2個月前向玉華買了機車就跑
掉了,伊生氣所以想把她的機車藏起來但是牽錯車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文云卿於警詢中證訴
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翻拍暨機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
告雖辯稱伊牽錯機車,惟又自承主觀上係未經女友同意牽走
女友機車,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