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龍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7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龍翔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龍翔明知犯罪集團常為掩飾資金流向並避免遭檢警查緝,遂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公司行號發放薪資均要求員工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收取,並無撥入第三人帳戶以避免日後圖生勞資糾紛之風險,若有人擅自以薪資名義將資金存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乃係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圖清償己身債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卓哲義。詎卓哲義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不詳方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稱有國際投資網站獲利豐厚,致洪馨怡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6,000元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中。卓哲義於109年10月14日通知鄭龍翔,鄭龍翔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係犯罪所得,卻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9分、14時50分、15時8分、15時9分,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便利商店共提領66,000元並交付予卓哲義。嗣因洪馨怡無法了結獲利領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馨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龍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馨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儲字第1100121848號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鄭龍翔依卓哲義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贓款,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予卓哲義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嗣後又依卓哲義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洪馨怡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卓哲義,顯已擔任從事提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犯罪上游之「車手」,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徵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且轉交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卓哲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洪馨怡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及提領款項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