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亞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 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余亞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余亞軒受僱於王雅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吉星檳榔攤」,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凌晨2時2分許交接班之際,在上址店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吉星檳榔攤週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當日晚班營業額4,795元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二、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亞軒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上交接班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檳榔攤週轉金及營業額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上之數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4795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