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8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天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第470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於11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1,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員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天佑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UL/2021/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