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仲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第6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仲珽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仲珽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即如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施用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施用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經警方於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執行搜索,除查獲受搜索人彭仲珽外,並查獲其女友葉翊菲、王啟萌等共16人,警方在該屋內各處及遭屋內之人丟出窗外之地點查獲大批毒品、吸食工具,並在彭仲珽身上扣獲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5公克)、手機1支;警方又於111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在平鎮區東豐路145巷2號8樓逮捕具通緝犯身分之彭仲珽,並同時查獲不知名之女子,又在彭仲珽身上之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3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彭仲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次、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3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屬本案各該次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其餘於111年6月28日經警扣案之物品,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主文欄 一 於111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彭仲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彭仲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95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毒品 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 證據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111年6月28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7月18日出具之UL/2022/00000000、UL/2022/00000000、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87250號鑑定書。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主文欄 二 於111年10月9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彭仲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彭仲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2.1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毒品 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參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 香菸 壹支 證據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111年10月9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UL/2022/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770號鑑定書。 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