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陳思慧、李立賢等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思慧、李立賢等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66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運輸之方式寄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Lin Ma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Lin Mai」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7日19
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思慧,假冒極致好物購物平臺人員
,佯稱極致好物購物平臺系統出錯,可能會導致陳思慧之前
之刷卡消費被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云云,
致陳思慧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
、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陳思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Lin Mai」約定以每個月2萬元提供一個中華郵政帳戶給「Lin Mai」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運輸之方式寄與「Lin Mai」。 2 告訴人陳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3張、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4 被告提供之寄貨收據1張、臉書對話記錄1份 被告與「Lin Mai」約定以每個月2萬元提供一個中華郵政帳戶給「Lin Mai」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運輸之方式寄與「Lin Mai」。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安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晚間8
時24分許前某時,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代價,在桃園市某處,利用空軍一號客運,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7日下午
4時57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客服人員、郵局行員,向李立賢
佯稱因不慎將其身分更改為批發戶而非一般戶,需依指示匯
款以更正為一般戶,否則會扣款云云,致李立賢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24分許、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將
2萬9,985元、2萬7,234元匯至郵局帳戶內,嗣陳昱安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安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立賢於警詢之指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照片黏貼表、陳昱安提供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96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6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