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長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775號、第3641號、第4322號、第4557號、4670號、第58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江長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及印章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認定被告先後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及印章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方法相同,時間亦屬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係基於前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印章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交付帳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55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為被告所有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6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7號
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
111年度偵字第5814號
被 告 江長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元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
市大溪區仁和國中之天橋下,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復承前幫助詐欺之
接續犯意,於110年9月4日後之某日,在上址將其所申設、
甫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案經蔡侑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刀局、鄭珮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宋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家帆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鄭世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及胡家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長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印章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侑昇、鄭珮蓁、黃文華、宋金燕、蕭家帆、鄭世瑋及胡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侑昇、鄭珮蓁、黃文華、宋金燕、鄭世瑋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侑昇、鄭珮蓁、黃文華、宋金燕、蕭家帆、鄭世瑋及胡家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珮蓁、黃文華、宋金燕、蕭家帆、鄭世瑋及胡家偉所提供之訊息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珮蓁、黃文華、宋金燕、蕭家帆、鄭世瑋及胡家偉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號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在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偵42777號 蔡侑昇(提告) 以LINE暱稱「邱馨涵」之帳號,詐稱投資QUICK INVESTMENT網站可獲利。 110年9月14日19時22分 蔡侑昇所申設合作金戲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8,000元 江長元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111偵1775號 鄭珮蓁 以臉書稱「蔡劍環」之帳號,詐稱有數字幣之內線消息,投資即可獲利。 110年9月1412時7分 鄭珮蓁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萬元 江長元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111偵3641號 黃文華(提告) 於LINE貼文串張貼「高步數據交易獲利8至12倍之詐欺貼文,並於告訴人加值後詐稱獲得高獲利,但須先付款更改帳號及增加信用分數。 110年9月10日10時28號 黃文華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0萬8,640元 江長元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 黃文華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0萬元 江長元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 111偵4322號 宋金燕(提告) 於Instagram上刊登「代操股票投資」等訊息,嗣後並詐稱已獲利而需負擔保證金。 110年9月14日22時9分 宋金燕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萬元 江長元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6 110年9月14日22時10分 宋金燕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萬元 江長元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7 111偵4557號 蕭家帆(提告) 以LINE暱稱「胡淑婷」詐稱於「XM」APP上投資外匯可獲利 110年9月13日13時15分 蕭家帆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2萬6,380元 江長元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8 111偵4607號 鄭世瑋(提告) 於臉書張貼MITRADE投資平台之廣告貼文,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0年9月15日14時57分 鄭世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9萬元 江長元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9 111偵5814 胡家偉(提告) 於Instagram上刊登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貼文,並詐稱需以「安銀國際」APP儲值 110年9月13日13時48分 胡家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0萬元 江長元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江長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68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長元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Li like」向張宇
翔佯稱可投資安銀國際投資網站獲得高獲利,但須先儲值云
云,使張宇翔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匯款新臺幣
25萬元至江長元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案經張宇翔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路
銀行匯款資料各1份。
(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42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775號、第3641
號、第4322號、第4557號、第4670號、第581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舜
股)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受
騙,可認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