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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翔靖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426 號、第43981 號、111 年度偵字第535 號、第249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2674 號、111 年度偵字第4931號、第5620號、第8190號、第9173號、第9697號、第14417 號、第2494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3 號、第29536 號、第29537 號、第29538 號、第29539 號、第31641 號、第31642 號、第33192 號、第33193 號、111 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2126號、第106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廖翔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詠迎、黃筱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紀錄補充「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廖翔靖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件二起訴書犯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110 年5 月4 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110年5 月4 日下午1 時57分許」、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110 年5 月3 日」更正為「110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13分許」;附件四及附件六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附件七犯罪事實欄告訴人陳品橋匯款紀錄補充「於110 年4 月30日晚間8時許,匯款3 萬元至被告廖翔靖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件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匯款時間欄「110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17分許」更正為「11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17分許」、編號28匯款時間欄「110 年4 月30日下午7 時57分許、110 年4 月30日下午7時59分許」更正為「110 年4 月30日晚間7 時58分許、110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翔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十),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有與告訴人黃筱涵、張詠迎達成調解,並另與莊華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另其餘告訴人渠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且未到庭之告訴人裴宇倩、吳虹亭、詹雅年及洪怡茵等人亦於意見表內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範圍之意見欄內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黃筱涵、張詠迎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張詠迎及黃筱涵調解及和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屬幫助犯且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適用,是最低刑度更再降低,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附件八併辦意旨認附表八併辦意旨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應予沒收,惟該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廖翔靖願給付張詠迎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1 年6 月15日起分68期,按月給付參仟至清償日為止, 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張詠迎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若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筱涵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並應自111 年6 月15日以前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26號
                                    110年度偵字第43981號 111年度偵字第535號
                                     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廖翔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翔靖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潘佳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裴宇倩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蕭嘉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
    吳虹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翔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積欠高利貸,方出租帳戶等語。 2 告訴人潘佳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佳青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裴宇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裴宇倩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嘉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嘉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虹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虹亭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潘佳青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潘佳青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蕭嘉惠提供之手機對話文字檔案、匯款對話與行動電話截圖、詐欺平台對話截圖及台新銀行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蕭嘉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虹亭提供之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虹亭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個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帳戶警示頁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個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9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650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245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53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均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均轉帳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侵害告訴人4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佳青 110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paris交友軟體暱稱「陳思齊」,向告訴人潘佳青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潘佳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27分 3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裴宇倩 110年4月5日至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強」、「寰亞香港客服經理李可向」及「王總」,向告訴人裴宇倩佯稱可引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裴宇倩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12時59分 3萬5,58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蕭嘉惠 110年3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軟體全民party暱稱「陳浩」向告訴人蕭嘉惠佯稱可下載「Goldcoin」程式投資黃金等語,致告訴人蕭嘉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110年5月3日20時49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虹亭 110年4月30日13時28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思誠」向告訴人吳虹亭佯稱可下載「BITFLYER」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吳虹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⑴110年4月30日13時28分 ⑵110年4月30日13時29分 ⑶110年5月3日13時54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74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廖翔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翔靖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案經彭念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劉軍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吳玉玲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念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彭念雯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軍慧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軍慧提供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吳玉玲及告訴人彭念雯、劉軍慧之
    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6426號、第43981號、111年度偵字第535號
    、第24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查本件所涉及之中
    信銀行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屬一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
    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玉玲 (未提告) 110年4月1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partying交友軟體暱稱「多年以後」,向吳玉玲佯稱:可下載coinbase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玉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2674號 2 彭念雯 (提告) 110年3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偉賢」,向彭念雯佯稱:可至「恆生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念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2674號 3 劉軍慧 (提告) 110年3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軍慧佯稱:可在www.bitf885.com(BitFin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軍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36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廖翔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2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翔靖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29日15時24分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
    奈兒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慕(Dylan
    )」,向詹雅年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依客服人員指示申請帳
    號操作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雅年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
    月29日15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領一空。嗣詹雅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詹雅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翔靖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年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6426號、第43981號、111年度偵字第535號
    、第24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235號審理中(謙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查本件所涉及之中信銀行帳戶,與前
    開案件係同屬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7號
  被   告 廖翔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訴字235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廖翔靖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
    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
    5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及
    LINE通訊軟體,向莊華露佯稱:可在Bithumb投資平台投資
    獲利云云,致莊華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下午
    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案經莊華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莊華露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資
    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㈡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6426號、第43981號、111年度偵字第535號
    、第24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金訴字235
    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查本件所涉及之中信銀行帳戶,與前開
    案件係同屬一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3號
  被   告 廖翔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3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翔靖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涵、陳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黃筱涵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亮宇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網站頁面、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84號
        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
    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426號、43981號、111年度偵字第35
    3號、第24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
    5號(謙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筱涵 (已告訴) 110年3月間某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追夢人」,向告訴人黃筱涵佯稱以「MT4、MT5」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筱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18時18分 8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亮宇 (已告訴) 110年4月19日16時17分前某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曉菲」,向告訴人陳亮宇佯稱以「GKFXPri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16時17分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7號
  被   告 廖翔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翔靖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
    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
    某時,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8
    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柯亭妤佯稱可投資賺錢之機
    會,請柯亭妤依其提供之投資資訊進行投資等語,致柯亭妤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19分許、同
    日晚間6時40分許、110年5月3日晚間8時14分許及110年5月4
    日下午4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2
    萬元及3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
(一)告訴人柯亭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26、
    4398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35、24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2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交付
    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之犯行,核與被告
    前案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41號
  被   告 廖翔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謙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翔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
    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
    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5時24分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取
    得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中某時
    許,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誆騙陳品橋,致陳品橋陷於
    錯誤,於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58分許,將新臺幣3萬元匯至
    前開中信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品橋察覺
    情況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陳品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品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廖翔靖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3642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235號(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致告訴人陳品橋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
  被   告 廖翔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
35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翔靖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欺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交付予黃柏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再
    由黃柏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於110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8樓之5之日光寓旅店房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廖翔靖,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翔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黃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附表二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
    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併案之附表一編號5⑵
    、15、26、27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其餘部分則係被告以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欺本案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魏泰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魏泰雯聯繫,於110年3月底起向魏泰雯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魏泰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4時19分許 100,000元    110年4月29日 下午4時20分許 100,000元    110年4月30日 下午3時34分許 99,526元 2 告訴人 潘庭君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與潘庭君聯繫,於110年4月25日起向潘庭君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潘庭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8時5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 下午6時8分許 45,000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8時3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中午12時24分許 145,860元 3 被害人 柯亭妤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齊」、「唐然(Ga Len)」、「羅俊稀」與柯亭妤聯繫,於110年4月28日起向柯亭妤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柯亭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2時19分許 15,000元    110年4月29日 下午6時40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8時14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4日 下午4時8分許 30,000元 4 告訴人 詹雅年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慕(Dylan)」與詹雅年聯繫,於110年4月初起向詹雅年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詹雅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3時24分許 30,000元 5 告訴人 蕭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APP全民party暱稱「陳浩」向與蕭嘉惠聯繫,於110年3月間向蕭嘉惠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蕭嘉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4月29日 下午3時57分許 30,000元    ⑵110年5月3日 下午8時49分許 20,000元 6 告訴人 陳亮宇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曉菲」向陳亮宇聯繫,於110年4月間向陳亮宇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陳亮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6日 下午4時17分許 14,000元 7 告訴人 黃凱玲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se Chen」與黃凱玲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黃凱玲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黃凱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8日 下午2時47分許 20,000元 8 告訴人 黃筱涵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人」與黃筱涵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黃筱涵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6時18分許 81,000元 9 告訴人 王佳柔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雨」與王佳柔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王佳柔佯稱得投資獲利,致王佳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7時26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4日 下午8時43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下午1時9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下午1時12分許 30,000元 10 被害人 林美秀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ook」與林美秀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林美秀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7時30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30日 下午8時許 30,000元 11 告訴人 蔡佳蓉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軍」與蔡佳蓉聯繫,於110年4月18日起向蔡佳蓉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8時57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8時28分許 30,000元 12 告訴人 彭念雯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偉賢」與彭念雯聯繫,於110年4月21日起向彭念雯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彭念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9時46分許 100,000元 13 告訴人 林毓婷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與林毓婷聯繫,於110年4月25日起向林毓婷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林毓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9時51分許 32,000元 14 告訴人 洪婕欣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刘振东」與洪婕欣聯繫,於110年4月2日起向洪婕欣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洪婕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9日 下午10時16分許 10,000元 15 被害人 吳虹亭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虹亭聯繫,於110年4月30日起向吳虹亭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吳虹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30日 下午1時28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30日 下午1時29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30日 下午1時54分許 50,000元 16 告訴人 謝尹真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尹真聯繫,於110年4月30日起向謝尹真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謝尹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30日 下午8時50分許 20,000元 17 告訴人 李淑虹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杰」與李淑虹聯繫,於110年4月14日起向李淑虹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李淑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3時7分許 30,000元 18 告訴人 劉軍慧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軍慧聯繫,於110年3月底起向劉軍慧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劉軍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363,000元 19 告訴人 蔡惠婷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周(周遠航)」與蔡惠婷聯繫,向蔡惠婷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蔡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1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1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3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4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6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6時7分許 40,000元 20 告訴人 孫翊嘉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子凡」與孫翊嘉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孫翊嘉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孫翊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7時47分許 5,000元 21 告訴人 吳玉玲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玉玲聯繫,於110年4月18日起向吳玉玲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吳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4日 下午1時57分許 500,000元 22 告訴人 張詠迎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誠」與張詠迎聯繫,於110年4月26日起向張詠迎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張詠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4日 下午3時7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4日 下午8時44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7時4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8時33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8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中午12時4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中午12時7分許 50,000元 23 告訴人 洪怡茵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怡茵聯繫,於110年4月16日起向洪怡茵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洪怡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4日 下午3時3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 下午3時40分許 50,000元 24 告訴人 連靜雯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ruce」與連靜雯聯繫,於110年4月間向連靜雯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連靜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4日 下午8時26分許 500,000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8時27分許 390,000元 25 告訴人 莊華露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唐然」與莊華露聯繫,於110年4月24日起向莊華露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莊華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5日 下午5時36分許 500,000元 26 告訴人 潘佳青 詐欺集團成員以Paris交友軟體暱稱「陳思齊」與潘佳青聯繫,向潘佳青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潘佳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5日 下午8時27分許 32,000元 27 告訴人 裴宇倩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強」、「王總」與裴宇倩聯繫,於110年4月間向裴宇倩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裴宇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6日 中午12時許 3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中午12時59分許 35,398元 28 告訴人 陳品橋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浩」與陳品橋聯繫,於110年3月中旬起向陳品橋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陳品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30日 下午7時5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30日 下午7時59分許 30,000元 29 告訴人 張雅珍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雅珍聯繫,於110年4月底起向張雅珍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張雅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30日 下午1時30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3日 下午9時許 50,000元    110年5月6日 下午1時4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2 廖翔靖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4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6 行動電話(IPhone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 具 
附件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36號
                                    110年度偵字第29537號
                                    110年度偵字第29538號
                                    110年度偵字第295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1641號
                                    110年度偵字第31642號
                                    110年度偵字第33192號
                                    110年度偵字第331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廖翔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
35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翔靖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廖翔靖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案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等。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
    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庭君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Matt」與潘庭君聯繫,於110年4月25日起向潘庭君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潘庭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5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6時8分許 45,000元    110年5月5日下午8時3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6日下午12時24分許 145,860元 2 林毓婷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ALLEN」與林毓婷聯繫,於110年4月25日起向林毓婷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林毓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9時51分許 32,000元 3 蔡佳蓉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王軍」與蔡佳蓉聯繫,於110年4月18日起向蔡佳蓉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8時57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8分許 30,000元 4 洪怡茵 詐欺集團以LINE與洪怡茵聯繫,於110年4月16日起向洪怡茵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洪怡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3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 50,000元 5 洪婕欣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刘振东」與洪婕欣聯繫,於110年4月2日起向洪婕欣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洪婕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0時16分許 10,000元 6 黃凱玲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se Chen」與黃凱玲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黃凱玲佯稱得投資獲利,致黃凱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 20,000元 7 張詠迎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誠」與張詠迎聯繫,於110年4月26日起向張詠迎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張詠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7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0時44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5日下午7時4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5日下午8時33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5日下午8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6日下午12時4分許 40,000元    110年5月6日下午12時7分許 50,000元 8 李淑虹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杰」與李淑虹聯繫,於110年4月14日起向李淑虹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李淑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3時7分許 30,000元 9 謝尹真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尹真聯繫,於110年4月30日起向謝尹真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謝尹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8時50分許 20,000元 10 孫翊嘉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子凡」與孫翊嘉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孫翊嘉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孫翊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7時47分許 5,000 
附件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04號
  被   告 廖翔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
35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翔靖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
    時許,向魏泰雯佯稱得在「眾信金融」平臺投資以獲利,致
    魏泰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19分許、同
    年4月30日下午3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00,000
    元、99,526元至上開帳戶內。案經魏泰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魏泰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
    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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