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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美香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蘇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
  被   告 蘇彥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
    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楊喬翎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蘇彥智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案經楊喬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彥智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喬翎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喬翎 110年10月初聯絡後佯稱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0月25日14時34分 1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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