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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7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政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4月9日15時34分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0年4月7日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政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政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郭耕華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他人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24號
    被      告 莊政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友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
    日15時34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王君皓(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方式交
    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可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紀芸」與郭耕華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穩賺不賠,
    致郭耕華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5時34分許,以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網路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二、案經郭耕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政友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王君皓所申辦並借予伊使用,伊其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君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所為之具結證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使用,並因被告佯稱欲用以做為網拍使用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耕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耕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4 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政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
    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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