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薇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翁薇雅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Ada」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刑確定),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翁薇雅提供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緯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暴利云云,致陳緯倫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6日21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翁薇雅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翁薇雅再依「Ada」指示,於翌(17)日14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含陳緯倫遭詐欺匯入之2,000元)並扣除領得款項1%之報酬即200元後,將餘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緯倫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薇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13頁、第122頁、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51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外,尚依詐欺集團成員「Ada」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Ada」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Ad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考量其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並經提領之款項僅2,000元,尚非甚鉅,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即2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109年9月17日14時12分自其上海銀行帳戶提領之2萬元,除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2,000元外,尚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被害人魏志傑遭詐欺匯入之2,000元,而被告此次提款獲得200元報酬(包含本案報酬20元),惟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已與魏志傑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及遭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