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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被告所涉洗錢犯意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註冊Telegram通訊軟體,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其向告訴人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之方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上開門號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門號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門號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門號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正犯使用,其後該詐欺正犯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正犯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上開門號純屬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
    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以之註冊Telegram通訊軟體
    ,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與「何輔堂」、少年林○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甲○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交付
    少年林○賢,少年林○賢再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15萬元
    交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少連偵緝字第22號第45-47頁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卡2張之事實。 警卷第208-212頁 3 少年林○賢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林○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15萬元詐欺不法所得交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警卷第103-105頁 4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包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警卷第244-258頁 5 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 證明 向少年林○賢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Telegram通訊軟體之事實。 警卷第113頁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被告於108年11月7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新中壢站前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警卷第166-167頁、111少連偵緝字第22號第73頁 
二、管轄權之說明: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
    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
    進行,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幫助犯應以「幫助地」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為犯罪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可
    參)。
(三)經查,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交付之門號00000000
    00號註冊Telegram通訊軟體後,使用上開通訊軟體與詐欺集
    團成員少年林○賢聯繫,於109年11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明路之新明夜市內,向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林○賢收
    取詐騙甲○○之不法所得15萬元,則桃園亦係幫助犯乙○○之犯
    罪地,本署自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
    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職權等罪嫌,惟就現有事證,僅足
    證被告有提供門號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收水之行為,尚難
    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之金融卡帳號  1 甲○○ 109年11月12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佯稱告訴人甲○○先前有欠繳1萬2000元電信費,且涉及洗錢案,須監管其名下之財產及金融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2張與少年林○賢 109年11月17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少年林○賢交款之時間、地點 1 少年林○賢持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09年11月17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5萬元後,於109年11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之新明夜市內,將15萬元交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