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下午50分」更正為「下午7 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陳品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廖依靜、蔡怡君、陳麗怡、告訴人許尹齡、蘇儀茹、呂倩儀(下稱「被害人廖依靜等6 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蔡玉祥再指示本案被告提領贓款,嗣再將該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其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再轉交予他人,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江宜珍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廖依靜、陳麗怡、許尹齡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被害人廖依靜等6 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67號
被 告 陳品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05號提起公訴)前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與蔡玉祥(另行通緝)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玉祥招募陳
品聿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共組詐騙犯罪集團
組織,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其等聯繫詐欺犯罪事宜之
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張妘熙(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第8082號、第928
6號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分別於:㈠111年1
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於電話中向廖依靜佯稱蝦皮購物訂單
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廖依靜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2分、同日下午4時46分
、同日下午4時56分、同日下午5時1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232元、4萬9,232元、9,999元、2萬6,999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㈡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於電話中向
蔡怡君佯稱蝦皮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
解除設定等語,致蔡怡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下午6
時29分,匯款1萬4,02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㈢111年1月13日
下午6時許,於電話中向許尹齡佯稱蝦皮購物訂單有誤,需
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許尹齡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13日下午7時9分、同日下午7時10分、同日下
午7時11分,分別匯款4萬9,983元、3萬9,103元、1萬7,109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㈣111年1月13日下午6時22分許,於
電話中向蘇儀茹佯稱蝦皮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蘇儀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
日下午50分,匯款1萬13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㈤111年1
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於電話中向陳麗怡佯稱金石堂購物
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陳
麗怡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下午7時29分、同日下午7時
31分,分別匯款4萬9,981元、3萬6,12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㈥111年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於電話中向呂倩儀佯稱
HITO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除設定等
語,致呂倩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下午7時46分,匯
款4萬9,12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後,陳品聿即依蔡玉
祥之指示,持上開台新、土地銀行、郵局提款卡,於111年1
月13日下午4時48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2分止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總
計38萬7,019元;再依蔡玉祥之指示,於111年1月1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蔡玉祥指定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廖依靜、蔡怡君、許尹齡、蘇儀茹、陳麗怡、
呂倩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尹齡、蘇儀茹、呂倩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品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品聿坦承其受另案被告蔡玉祥之招募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並依另案被告蔡玉祥之指示,持上開台新、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13萬5,462元、14萬5,362元款項,並依另案被告蔡玉祥之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蔡玉祥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廖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廖依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4萬9,232元、4萬9,232元、9,999元、2萬6,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蔡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怡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萬4,02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許尹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尹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4萬9,983元、3萬9,103元、1萬7,10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蘇儀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儀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萬13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麗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4萬9,981元、3萬6,12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呂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倩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萬9,12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 111年1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九 上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
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
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
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
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
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
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
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
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
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可資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
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
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而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本件被告陳品聿雖未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之行為,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製造犯行、金流之斷點,
而交由同案被告蔡玉祥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
方式上繳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陳品聿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及另案被告蔡玉祥及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擬。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