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渭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渭峰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許止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吳俐萱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許止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居所地下停車場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將案車牌懸掛於劉劍涵所有之白色、廠牌TOYOYA之自用小客車,再指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老塞」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交付予劉穎生(原名劉劍涵)使用(劉穎生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0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30日桃檢維河110偵35887字第110912130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頁);而斯時被告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住於「居新北市○○區○○街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審易卷第43頁)。且被告當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3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足徵本案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㈡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收受本案車牌之地點,僅泛稱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車牌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有何收受或經手本案車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收受本案車牌之地點,係在本院管轄區內。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牌係於桃園市楊梅區失竊,並於失竊後之短時間內即由被告指示員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交予劉穎生,可見本案車牌未曾離開過桃園,且被告指示員工交付本案車牌予劉穎生時,亦可認其間接占有本案車牌,故本院應具管轄權等語。然本案車牌之失竊地及後續劉穎生取得本案車牌之處,固均係於桃園市,惟不等同被告必係在桃園市收受本案車牌,是犯罪地仍屬不明。又刑法收受贓物罪為即成犯,是若被告所為構成該罪,亦於其收受本案車牌時即已成罪,縱被告事後曾透過員工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將本案車牌交付予劉穎生,此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非犯罪之結果地。另持有或占有贓物本身並未犯罪,則縱謂被告指示員工交付本案車牌予劉穎生時,乃間接占有本案車牌,亦與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無涉。基此,本案仍無從認定本院係被告收受本案車牌之犯罪地法院。
㈣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規定得合併審判之設。是以數同級法院相牽連之案件,必在各同級法院繫屬中,始有合併審判之餘地,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即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解字第948號解釋參照)。查,竊取本案車牌之行為人不明,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則與本案贓物犯行有關係之竊盜本罪之犯罪行為人,既尚未經檢察官查明後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取得本案之牽連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本案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抑或有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