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靖崴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任律師
- 被告
- 林京道
高偉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14號、110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靖崴、林京道自民國108年間起,加入不詳共犯從事之跟監他人業務,嗣並招募被告高偉豪加入從事上開業務,渠3人並因受不詳之人委託跟監告訴人盧貞伶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高偉豪於民國110年3月9日0時27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接載被告周靖崴、林京道,於同日2時前後至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由被告林京道、高偉豪在車上把風,推由被告周靖崴下車至告訴人停放BGE-1266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所,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BGE-1266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在該車內安裝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公開及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