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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靖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律師
被告
林京道

高偉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14號、110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靖崴、林京道自民國108年間起,加入不詳共犯從事之跟監他人業務,嗣並招募被告高偉豪加入從事上開業務,渠3人並因受不詳之人委託跟監告訴人盧貞伶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高偉豪於民國110年3月9日0時27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接載被告周靖崴、林京道,於同日2時前後至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由被告林京道、高偉豪在車上把風,推由被告周靖崴下車至告訴人停放BGE-1266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所,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BGE-1266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在該車內安裝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公開及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