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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玥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玥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玥佟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羅昭柏心生不滿,即恣意持折疊刀朝告訴人揮舞及追逐告訴人,其情緒控管能力實屬不足,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同意予被告罰金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卷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罹患重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為其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47號
  被   告 吳玥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吳允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玥佟(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羅昭柏因金錢
    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
    0時15分許,手持折疊刀至羅昭柏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復興資訊有限公司」內,揮舞追逐羅昭柏,致
    羅昭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羅昭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玥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持刀,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有撿到一把刀子,但沒有進入店內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羅昭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揮舞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三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揮舞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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