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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兆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誌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誌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誌明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將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莉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誌明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黃莉萍」使用。嗣「黃莉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1日以假交友投資方式詐欺鍾芝東,使鍾芝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63萬10元至張國榮(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自A帳戶轉帳40萬元至許誌明上開中信帳戶內,許誌明則依「黃莉萍」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交予其認為係「黃莉萍」之人(事後員警查出係戴昌葳,戴昌葳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案件偵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鍾芝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芝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誌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63萬10元至前揭張國榮所有之A帳戶內之事實。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

(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偵字第21598號卷第329頁):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63萬10元至上開張國榮所有之A帳戶內之事實。

(四)前揭張國榮所有A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111偵字第21598號卷第41頁)。

(五)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六)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2、被告與「黃莉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微,且被告經上開減輕其刑後,尚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是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與該成年人共同為本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之問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罪。

(三)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本案告訴人鍾芝東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告訴人許碧蓮不同,則揆諸前揭說明,倘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成立犯罪,當與本案分論併罰,與本案並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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