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其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政宏

馬國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國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政宏、馬國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江元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鼻挫傷併出血、左膝挫傷併擦傷及頸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呂政宏於警詢陳稱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但不確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其與被告馬國理所造成;被告馬國理於警詢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00號
  被   告 呂政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國理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宏、馬國理與陳巧榆係朋友,因陳巧榆與江元亨發生行
    車糾紛,呂政宏與馬國理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徒手毆打江元亨,致江元亨受有頭部挫傷、腦
    震盪、鼻挫傷併出血、左膝挫傷併擦傷及頸部挫傷併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江元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政宏、馬國理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元亨、在場證人徐開婕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所犯上開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