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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愷璘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應予刪除;另於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黃建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已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3975、5242、5243、6201、7068號、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幸福二十一街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
    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金門
    二街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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