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新犯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的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 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3.本件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25號
被 告 曾嘉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5時前某時
許,沿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曾沁瑄住處旁之
樓梯翻越2樓圍牆並進入屋內,因聽見有人進屋之聲音遂逃
逸而未遂。
二、案經曾沁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