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僅記載請法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林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同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搭
乘李明和(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報告偵辦)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區
○○○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李明和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別為毛重共計1.88公克【2包】、32.5
0公克【3包】)、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