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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姿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婷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 年度毒偵字第8837、9143號、111 年度聲觀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 年10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10月14日16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0 年11月5日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其男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毛重0.51公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節均坦認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0F-531、110FF-53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1/B0000000、UL/2021/00000000、UL/2021/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堪予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屢為施用毒品犯行、戒毒意志薄弱,倘再予此類機構外處遇之戒毒措施,無異使被告心存僥倖,則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裁量後認為被告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從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